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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实践中相关部门发布关于企业破产案件工作通知或指引时经常就债务人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统称为“社会保险债权”或“社保债权”。然而现行《企业破产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债权”的内容或范围。结合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债权等相关概念,笔者认为社会保险债权并非欠缴的五种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集合,其具体的范围可表述为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包含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除去应被认定为职工债权部分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即社会保险债权可理解为债务人欠付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划入统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用。
一、社会保险债权的调查方式
首先,应明确社会保险债权须依赖于“职工”身份。在实践中,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调查社会保险债权相关情况:
1.从债务人入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债务人负有提交职工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义务。在接管阶段,管理人可从债务人(破产企业)移交的材料中重点调查,职工参保缴费证明、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财务账册(部分财务账册中可能存在员工名单)等书面资料。
2.从债务人相关人员入手。管理人可以通过与破产企业负责人、财务、人事主管或者其他职工等进行谈话,并形成调查笔录的方式来调查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真实情况。
3.向当地征缴机关发函申请查询。管理人通过采取正式书面发函的形式向当地社保局、医保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申请调查破产企业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及欠付明细。注意应书面列明查询内容如单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情况等①。
4.结合职工债权的认定。管理人通过调查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卷宗,同时留意社会保险费用的处置。此外如职工主动申报债权时,可让职工本人提供其个人权益单、参保缴费证明或社保信息在线查询情况等资料。
二、社会保险债权的申报主体
关于社会保险债权的债权人是职工还是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职工也拥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权利,故社会保险债权的债权人应是职工。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行政职责,且职工最终享受的并不是社会保险费本身,而是养老金或医疗费。所以该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②。然而在实务操作中,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本人大多不清楚相关情况,基本均由征缴机构查询后申报债权。
2018年7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但应注意在破产程序中2019年1月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债权申报主体还可能包括社保局、医保局等相关单位。
综上,管理人应全面调查,综合判定破产企业社会保险债权。结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修订)》第五条规定③,社会保险债权的申报主体应为有关征管机关。
三、社会保险债权的认定与清偿
社会保险债权的认定并非仅依靠征缴机关的申报材料,关键是确认职工身份,即债务人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真实的正常用工或劳动关系。比如关联破产企业间职工相互调配导致的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与缴纳社保关系主体不一致、实际用工单位与社保缴纳单位不一致等情况,实务中一般认定为向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主张社会保险债权。对于“挂靠社保”等情况,可能属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则不存在认定社会保险债权的问题,甚至应受到行政处罚④或触犯刑事犯罪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社会保险债权与税收债权属于第二顺位,次于职工债权清偿。如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社会保险债权和税收债权时,应按照比例分配。此外,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应优先清偿社会保险债权,依据一是未受偿的税收债权可依法核销⑥,二是社会保险债权属于人身权益保障应优先于财产债权,且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
四、社会保险债权处置的其他相关问题
(一)实践中社会保险费用本金与滞纳金难以分开申报
如前所述,社会保险债权一般由征缴机关向管理人申报,社会保险费用本金与滞纳金的清偿顺位并不相同。但实践中,征缴机关往往难以将社会保险费用本金及滞纳金分开申报。即便管理人释明相关法律依据,但因相关部门没有配套规定且社保系统中已将滞纳金计入,最终只能进行统一申报。而且社会保险债权实际分配时,往往是由管理人直接向征缴机关缴纳,并在分配给职工个人的款项中扣除。倘若管理人自行区分,未按照其申报金额清偿,系统中亦显示未足额缴纳,此时管理人将无法为破产企业办理社保账户注销,破产企业职工如继续享受社保待遇则须自行补缴。笔者认为实务中该种情况已实质影响职工权益及破产进程。
(二)存在被认定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可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比如破产企业重整期间,为企业继续营业保留必要的职工储备而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即可被认定为共益债务⑦。实务中为了推动破产清算案件进程,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可能会保留财务或人事等重要岗位的职工一段时间,此时管理人将与此类职工重新商定聘用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标准等,就该部分费用,则应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⑧的破产费用。
(三)社会保险债权的“绿色通道”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⑨第三条规定关于社会保险欠费处理的相关规定,补缴确有困难的破产企业,根据程序经批准后可补缴部分或核销企业欠费。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国有僵尸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⑩第11条规定:涉破产企业的行政罚款、税款的滞纳金、职工社会保险金的滞纳金等,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统一由受案法院出具裁定书予以处理。受案法院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保转移、滞纳金免缴等开辟“绿色通道”。
综上,社会保险债权的处置存在理论与实务脱节,地区差异等情况。建议管理人全面了解地区政策,深入分析破产企业的具体情况,积极与受案法院沟通后进行妥善处置。
注释:
1.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便利破产与强制清算案件社会保险信息查询的通知》渝高法〔2022〕25号第三条规定:管理人或清算组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前述规定的,企业(公司)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于收到申请后三日内,将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查询结果反馈给管理人或清算组:
(1)单位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单位参保时间、正常参保人数、领取待遇人数等);
(2)养老保险欠费情况(欠费总额本金和利息、单位部分本金和利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
(3)失业保险欠费总金额;
(4)工伤保险欠费总金额;
(5)单位医保参保基本情况(在职人员人数、退休人员人数等);
(6)医保欠费情况(欠费总额、单位医保基本部分、单位大额部分、个人基本部分、个人大额部分);
(7)其他相关社会保险信息。
2.2018破产法理论与实务论坛征文《破产程序中社会保险债权的保护 》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周健、钟艳。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修订)》第五条规定:税收、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债权由有关机关向管理人申报。
4.《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6.《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1274号)第(十二)条: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税务、海关等部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7.可参考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
8.《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9.2018年12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处置“僵尸企业”过程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险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8〕83号。
10.2018年12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国有僵尸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豫高法(2018)341号。